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839-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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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前揭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39條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陸續詐取少付廣告費之利益,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 用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告訴人而詐得刊登廣告此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且案發至今多年,最近方出面解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113偵緝字1508號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然被告業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400元,有前引和解書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詐得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刊登廣告之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中華日報廣告服務處,向丁雪貞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6000元刊登「萬通國際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丁雪貞代為刊登廣告云云,致丁雪貞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0月代為刊登陳俊義指定之廣告內容。嗣陳俊義並未依約付款,且音訊全無,丁雪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雪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雪貞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類廣告費收據、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