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8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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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罐子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魏良凱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故未成立調解等情(見簡字卷第19-20頁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罐子一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旁防火巷,見魏良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上開機車之坐墊未關閉扣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而自置物箱內竊取魏良凱存放現金之罐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魏良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良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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