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84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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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所竊物品」欄更正為「燒鰻1罐(價值48元)」;附表編號二「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至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鈺森就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燒鰻壹罐、威士忌壹瓶、花生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林華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一 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6分許 燒鰻魚1罐(價值48元) 二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 燒鰻1罐、威士忌1瓶、花生仁1包(價值共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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