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845-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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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智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做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為1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玗庭2萬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門號獲取1,000元(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智洋可預見正犯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暱稱「阿嘎」之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玗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玗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陳朝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7899號提起公訴)。嗣蔡玗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屏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玗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尚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