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簡-846-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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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1 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 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2日19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39巷口,為警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而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坦承不諱,且於113年7月22 日19時8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3J260)在卷可稽;另於113年11月7日18時15分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9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