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847-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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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晉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