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簡-84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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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董輝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3J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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