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85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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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8 月12日17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黄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2日17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