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85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