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85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超商內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商品之售價不高,及時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查獲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23時3分許,在石家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1瓶藏放在腹部衣物內而竊盜得逞,然因其形跡可疑,遭石家鴻關注,在洪良輝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石家鴻上前攔阻,石家鴻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洪良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石家鴻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