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858-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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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涵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王俊欣發生爭執,詎張建涵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王俊欣,致王俊欣受有臉部(嘴上下唇)挫傷併口內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王俊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造成上開機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鏡磨損,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欣。 二、案經王俊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推倒如附件所載機車之行為,使該機車之邊軌、右手把套(含內管)漆面脫落及車鏡磨損(見警卷第19至23頁所附照片),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張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毀損之物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