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簡-86-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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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之MyCard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son Cuo」向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販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要求須以MyCard點數支付云云,致劉○銘陷於錯誤,陸續至統一超商朴天門市、朴子門市、朴子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750元購買12筆MyCard點數卡,並依高嘉傑指示,將該等MyCard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Messenger傳給高嘉傑。嗣高嘉傑將其詐得之MyCard點數,分別儲值150點、750點、150點、50點、50點、50點、500點進入其所申設之智冠科技會員帳號te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 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Jason Cuo」之對話紀錄擷圖、MyCard儲值點數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清單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MyCard點數,非現實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5,750元之MyCard點數,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