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86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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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時間約9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約3名;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0008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上開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7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甲○○再登入「興旺」簽賭網站,以會員資格幫賭客在網站下注號碼,如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從中抽取每注1元傭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5千元。嗣警因偵辦胡宸昕賭博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甲○○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5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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