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865-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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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貳罐、「S-26 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 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管領之「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2罐、「S-26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1罐【標價共新臺幣(下同)3,413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乙○○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13-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3,413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2罐、「S-26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