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簡-8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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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1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至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 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 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甲○○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報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184421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以及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裁處書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在柳營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遵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9日執行性侵加害人報到通知書、112年10月7日執行性侵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12年12月5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20738052號函、113年2月6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184421A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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