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87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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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10元),價值雖然不高,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張鈺森(原名張裕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已發還),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僅結帳麥香奶茶1瓶,嗣走出店外時經店長顏嘉君察覺有異將張鈺森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嘉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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