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8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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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9個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 人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鉅,然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6S-559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經其丟棄(1305號偵緝卷第45頁),且並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可由使用者前往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重新領牌,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本院認未扣案之6S-559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4時34分許,駕駛委由其前女友張琇婷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權利車(車主登記為李國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陳親賢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旁,徒手竊取許志偉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誠聰之自白。  ㈡證人陳親賢、李國良、張琇婷、江俊賢及余曉薇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讓渡(買   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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