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878-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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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固曾分2次搬離所竊物 品,然其此等舉動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此認定)。 二、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前科,又不思勞動竊取被害人所栽種 之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索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均屬瓜果類,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不索賠,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林宗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6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0時50分 許,騎乘電動代步輔助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農地,見許金擇所有之農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許金擇所有之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等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金擇發現上開農作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農 作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農地旁邊都沒有人也沒有圍欄,我以為那是隨便生長出來,沒有人顧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農作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金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絲瓜及南瓜屬莖蔓類農作物,多會搭建棚架栽種,為社會生活常識。觀諸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農地有搭設攀藤網、棚架,農作物並有以套袋包裹,與一般無人看顧雜草叢生、農作物裸露結果情形顯然有別,一般應可知悉上開農地為所有人特意搭設棚架以及費心以套袋逐一包覆農作物以預防病蟲害及促進果實生長,應無使人誤認上址為無人所有、農作物橫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農作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共南瓜6 顆、絲瓜6條、木瓜數個,惟逾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等語。經查,上開農地附近並直接攝錄農地內部情形之監視錄影設備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確實,且被害人未提出其農地內原有農作物多寡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南瓜3顆、絲瓜1條、木瓜數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