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88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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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戒指1枚,惟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戒指1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多那之咖啡廳內,見黃姿穎所有之戒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員警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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