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88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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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壹支、黑輪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謀取生活上所需,知悉自己隨身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購物所需,竟任意於被害人經營之商店行竊,並將竊得之物食用完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並非有心要偷,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並食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甚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菇1支、黑輪1支,共價值新臺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經吃掉等語,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賴宏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2時44分許,在吳俊儒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號統一超商海寮門市內,徒手竊取關東煮烹煮鍋內之香菇1支、黑輪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食用後,因身無分文,遭吳俊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太餓了,我身上剩下3元,我有跟店員說有一瓶啤酒可以跟他換,他說不行,我是沒有心要去偷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身上僅剩餘3元,無法支付關東煮之價金,仍擅自拿取超商內關東煮食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