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898-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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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