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簡-903-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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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不固定,也不願意提供法院詳細地址,更於犯本案傷害案件之後即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5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㈡被告因另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 3月12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月,此有該署11114執緝己字第1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準此,被告既經洽借執行,自被告入監執行時起,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而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