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簡-906-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2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缓毒偵字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534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簡字第947號、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10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6月、6月、6月、10月,並以同院109年聲字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日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黃彥欽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驗尿,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彥欽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得黃彥欽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欽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強制到場及採尿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