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簡-90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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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安全帽壞掉不思 自行購買,該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當下無法騎乘機車,且其於民國113年間甫因相同竊取安全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及佐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鄭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0             0號             居○○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渼檍放置於車號000–0006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曾渼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渼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渼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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