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9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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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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