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簡-91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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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法制觀念薄弱,恣意拿取他人所有之鐵椅、鐵架,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為警查獲後,業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本件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柯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6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BBW號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392巷口,見戴家興放置該處之宴客用鐵椅20張、鐵架3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無人看守,竟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機車附加之拖車上,載離現場,而予竊取。嗣戴家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榮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家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車號000–BBW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柯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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