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簡-91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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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府城客運之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而多次看到乘客AC 000-K113175(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為追求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以IG向甲 發出追蹤之要求,經甲 封鎖,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對甲 持續為以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一)113年10月間,乙○○以IG私訊甲 之姊姊,請其轉達甲 解 除 乙○○之IG封鎖,經甲 之母親以IG私訊乙○○,乙○○ 詢問甲之母:可否請甲 解除封鎖,讓其照顧甲 ,或者跟甲○ 做朋友等語,甲 之母親回稱:如再繼續找甲 聊天,就是 造成甲 之困擾,也構成騷擾,請到此為止等語。 (二)113年10月25日7時許,乙○○駕駛公車行經臺南市某處站牌 ( 詳卷),見甲 招手攔車而停車,惟甲 發現是乙○○擔任司機後,未上車。乙○○熟知下一班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之時間,推估甲 會搭乘下一班公車並於臺南火車站下車,遂於 於自己該班公車勤務結束後,步行前往臺南火車站,而果真於同日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見甲 ,乙○○即先跟蹤在甲 後方,再走近甲 身旁對其稱: 「妳要去○○?」甲 見狀甚為驚恐,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同日對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 (三)113年11月3日,乙○○以4個不同之抖音帳號,要求甲 加其為 好友,甲 不知該帳戶為乙○○所用,因而加入好友,乙 ○○竟以抖音私訊甲 稱:妳的影片是不是給我的看的?妳 以為我不喜歡妳嗎?讓我當一個會陪妳很久的朋友吧等語,且乙○○於自己之抖音帳號的自我介紹欄位,刻意記載下列文字要給甲 看:「妳個大隻貓咪!看著我!說!我是妳的  誰!?」、「從以前來坐車我是有看到妳的,怎麼認識?載 到妳的時候不知道妳在躲什==害我像個變態找到OO(詳  卷)再找到妳們學校社團,妳車上肯理我們聊一下就認識了加我吧現在聊聊」、「原來妳一開始不是要找我嗎?哈哈哈哈(以下略)」、「咬了主人的小狗,需不需要以身贖罪!?妳自己說說看!」,以此方式對A要求連絡、表達追求及干擾甲○,使甲 甚為畏怖及不勝其擾,因而再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親的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抖音頭貼截圖、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方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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