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91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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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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