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91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