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92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 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給付廠商抑或退還住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後 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嗣由齊家公司先行代為墊付繳清」。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所陸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保全期間,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將所持有或保管之款項逕行侵占入己,而侵害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未履行完成應參加之法治教育課程,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齊家公司上開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按時履行,迄今僅償還47,098元與告訴人,尚餘156,000元未償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203,098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7,098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就未償還之156,0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承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博愛100大廈」(址設○○市○○區○○路000號、○○○路000號)擔任保全員,負責協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收退住戶或廠商之裝潢保證金、繳納公用電費、給付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間起,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芮連國、廖牧武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齊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同意書、約定書、勞動契約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公費清查短缺情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所得之20萬3,098元,已償還4萬7,098元,剩餘15萬6千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社區公共電費 50,585元 2 15樓B3戶退裝潢保證金 18,700元 3 智詠廠商款 8,000元 4 聖名回收廠商款 3,000元 5 10月份管理費 40,000元 6 7月份管理費 2,386元 7 8月份管理費 8,575元 8 9月份管理費 50,789元 9 10月份管理費 8,330元 10 11、12月份預繳管理費 10,356元 11 10月份電費 1,027元 12 住戶寄放現金 1,350元 合計 203,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