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92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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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