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92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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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號、第2883號、第3354號、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口味麵包各一個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所得之麵包3個,於案發當時已給付其中一個麵包之款項,剩餘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口味麵包各1個則尚未付款,此部分屬於被告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雞蛋、豬腳、雞腿等物,已歸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業已與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再行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原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 烘焙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麗萍所管領之麵包3個(價值約122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白麗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12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商 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3顆(價值約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凱英 自助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秀英所管領之豬腳7塊、雞腿3隻(價值共22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秀英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而辯稱係忘記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蘇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95748號卷)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75572號卷)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3065號卷) ⑷現場照片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7539號卷) 證明: ⑴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雞蛋13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麵包1個27元已結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豬腳7塊、雞腿3隻亦已歸還被害人賴秀英,是依前開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且被告輕度失智,可能合併有憂鬱的症狀,對於新近事務的記憶力明顯減弱思考流暢度也明顯變得遲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賴秀英、郭素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