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簡-9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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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 、侵入住宅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甲○○之手套1雙,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手套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9日9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巴克禮紀念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為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台南東門教會來賓留名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手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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