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93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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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藝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藝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藝靜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接續利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富景(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再由吳景富至「冠軍」、「168」等賭博網站代鄒藝靜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76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者,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吳富景所有,鄒藝靜與吳富景並約定於臺南市新化區大同街及中正路369巷巷口,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吳富景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鄒藝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鄒藝靜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下注對象吳富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吳富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案下注簽賭、交付賭金及領取簽中彩金,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吳景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止,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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