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936-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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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振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凃振銘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凃振銘竊得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凃振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威廷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威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振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