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9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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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星沅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張瑞榮提供載客勞務 ,復要告訴人代為購買香菸1包,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併參酌被告之身體狀況(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2月17日(113)迦字第113793號函所附被告之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郭星沅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新臺幣45 00元及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郭星沅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亦無 給付車資之意願,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30分,在彰化地方檢察署搭乘張瑞榮駕駛之TVK-312號營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附近,雙方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途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張瑞榮替渠購買香菸1包,價值100元。於同日14時22分直至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盛巡珠寶當鋪,郭星沅要求下車,佯稱欲向友人索取車資付款,詎料竟未付車資及香菸費用即逃離現場,張瑞榮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瑞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郭星沅警詢供述 自白詐欺行為。 2 告訴人張瑞榮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 被告抵達目的地後,未付車資及香菸費用即逃逸。 二、核被告郭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嫌。所詐欺相當於4,500元之乘車利益,以及100元之香菸,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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