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簡-94-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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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力豪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懷疑其女友 遭告訴人偷拍而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並致其受傷,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實已超出被告能置喙範圍而破局(告訴人要求被告須於道歉聲明中指訴被告係因第三人惡意誤導始為本案行為,並且要求被告須代替其女友向告訴人道歉,見易字卷第77、81至82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陳力豪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上,因懷疑羅沁然偷拍其女友A女(A女年籍詳卷)而與羅沁然有糾紛,復因陳力豪要求羅沁然出示手機隱藏相簿,遭羅沁然拒絕,陳力豪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羅沁然左手,後經羅沁然掙脫後逃跑離去,陳力豪遂追上羅沁然,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抓住羅沁然左手阻止羅沁然再次離去,致羅沁然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且妨害羅沁然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羅沁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糾紛,被告抓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26日發文字號新樓歷字第113405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2次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以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有掙脫、第二次抓住我的時候蠻久的,直到我拿出手機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稱:我忘記我抓住他多久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私行拘禁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