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940-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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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32號,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55頁)」、「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行車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意見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市○區○○路O段 OOO巷○○○○○○停車場入口處,因與潘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行進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強行橫阻在潘志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阻擋潘志翔車子, 我只是駕車停在停車場入口處,潘志翔可以選擇 繞路離去,也可以後退,再從旁邊進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