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簡-942-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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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易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易真擔任洪乾峰之司機,為從事司機業務之人 ;其因工作環境問題對洪乾峰不滿。緣洪乾峰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其中10萬元放在身上,其餘560萬元則放置於賈易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讓其持有,並告知賈易真:車上有放錢、不可以亂停車等語。賈易真嗣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鴻品牛肉湯)讓洪乾峰及同行之黃冠綺下車後,先將本案汽車停放至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76號附近之停車場,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及同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洪乾峰置於車內之560萬元現金中之290萬元取走,並徒步離開該處。洪乾峰嗣因聯絡賈易真無果,方知遭受侵占,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本案汽車停放地點,並於安南區北安路3段308號(威尼斯旅館)發現賈易真,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501室,扣得現金290萬元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均經發還洪乾峰)等物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洪乾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賈易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洪乾峰、證人黃冠綺警詢之證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三、核被告侵占現金29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侵占汽車鑰匙1把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日被告不知伊攜帶在車上現金作何用,有交任代車上放錢不可亂停車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純粹是洪乾峰的司機,沒有在替他保管錢,本件是當天洪乾峰告訴伊車上有放錢等語(見警卷13頁、本院易卷第163頁)。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司機,僅負責駕駛,雖有不可亂停車負有車上現金安全之責,亦屬臨時附隨之駕駛業務,其駕駛之業務尚不包括管理告訴人日常現款,公訴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290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已告知被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案件,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08年12月28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為累犯加重之請求,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其罪質不同,復參以本件侵占之財物僅歷經約10小時即為警查獲,並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本件財物以示對告訴人不滿之動機、係告訴人受僱司機、有傷害等前科、侵占時間僅約10小時即為警查獲、已返還現金290萬元及汽車之鑰匙、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90萬元及汽車鑰匙1把(警方並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交還告訴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