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95-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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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正 池建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正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建山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核 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居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建山先侵入本案住處後,始另起毀損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洞,故被告池建山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 ,被告池建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池建山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8號 被 告 張信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建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謝厝寮133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正、池建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時20分許,以腳踹開陳延政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池建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該屋內陳延政所有之水晶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延政。 二、案經陳延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正、池建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上開屋內電視、收銀機、電扇、外大門、錢龜、櫥櫃亦遭毀損,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上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尚未見被告二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本署調查審認,故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又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