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954-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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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