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956-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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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4036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54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已有竊盜共4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8號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其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與告訴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2萬8,7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振宇公司之和解書2紙(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供稱罹有焦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有被告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動起子機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逾上開電動起子機價值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3,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0元】,得手後藏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5分許,復在上開振宇公司永康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2,價值5,980元)。 二、案經振宇公司永康店店長王浩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坤政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拿取電動起子機各1台之事 實,惟辯稱:因我有疾病,當下我真的是無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經警方通知我看了影片才 知道我有拿等語。 ㈡告訴人王浩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㈤刑案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到案時,所穿灰色連帽長 袖外套與113年11月12日犯案時 穿著相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