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957-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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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林敬霞偵查時證述】刪 除外(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閔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數度出手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受侵害的法益單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言挑釁,竟一時情緒失控當眾出手 毆打告訴人,經保全員攔阻仍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機會,對於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2號 被 告 林閔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楠與陳亞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住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鄰居。林閔楠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因不滿陳亞浪無端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對渠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攻擊陳亞浪頭部數次,陳亞浪並因不堪攻擊而2度倒地撞及頭部,陳亞浪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眼挫傷、牙齦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亞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進興、林敬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 使其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另認渠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