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958-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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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