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簡-96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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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31分許」。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穆保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蔡妮汝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蔡妮汝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妮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被告所著衣物及失竊腳踏車照片7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妮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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