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簡-96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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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凱(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吳○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腳踏車。 2 告訴人吳○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遭竊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