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967-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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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傳送虛偽交易明細截圖,致被害人誤認被告已 經付款,而代為下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事後卻置之不理,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案發後業已歸還被害人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之不法利得為5萬元,因已歸還被害人2萬5千元 ,尚保有2萬5千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使用暱稱「CHONG」之LINE帳號委託郭蘭思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為下注彩券,復向郭蘭思傳送虛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致郭蘭思誤信顏豪均業已支付款項,而為顏豪均下注5萬元,郭蘭思因此受有損失。嗣郭蘭思驚覺顏豪均並未完成匯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豪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蘭思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唐冰、鄭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份、虛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獲利益,其中2萬5千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害人陳稱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尚未發還被害人之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