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968-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劉淑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 區安西路、義民街交岔路口處旁,見黃水郡在該處擺攤販賣蔬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水郡所有、放置地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黃水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各1張、鑰匙5把),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路人謝鴻儒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跟追劉淑如,並在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攔下劉淑如,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水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鴻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 照、上開小貨車行照各1張、鑰匙5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黑色包包內尚有1把機車鑰匙 失竊等語。然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拿取上開黑色包包之舉,然尚無從確認上開黑色包包內之內容物;又證人謝鴻儒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時聽到告訴人大喊有人偷東西,我轉頭發現被告騎電動車逃逸,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在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攔下被告,被告想要把偷來的包包丟給我、但掉到地上,我沒有動地上的包包,就將被告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則證人謝鴻儒亦未確認上開黑色包包內是否果有告訴人指訴之機車鑰匙,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