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969-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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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