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9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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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告訴人郭莊秀盆蒙受損害,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郭定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原與郭莊秀盆為鄰居關係,郭定原因細故不滿郭莊秀盆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3分、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1菜園旁,持伸縮工具,以油漆粉刷郭莊秀盆所有、設置在上址之護貝紙張告示牌(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面告示牌之護貝及紙張均遭油漆塗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莊秀盆。嗣經郭莊秀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莊秀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莊 秀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及其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 實之毀損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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